第六条 (调查方式和回避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调查笔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行政处理程序)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需改正而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发现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工作时限)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案情复杂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审计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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