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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基数可由公司决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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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郭小姐所在公司的工资分解为基础工资、奖金、津贴等几个部分。因此郭小姐的每月工资收入变化较大,于是,公司与她约定,以基础工资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郭小姐虽然无奈,但也只能接受,直到三年后她与公司合同终止。

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是劳动者的缴费基数之和,即以该企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的计算基础。本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每年公布一次有关缴费工资基数的规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 2004 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中规定:“区、县社保中心应严格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相关的法规、规章以及市统计局统计指标解释口径,对缴费单位及缴费个人的 2003 年度工资总额进行审核,并据此核定其 2004 年度的缴费基数”。根据以上规定,工资总额的确定是缴费基数确定的基础。

对工资总额的规定

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对工资总额的规定是:“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在该规定中,确定了可以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的 14 种其他收入,其中包括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上海市统计局每年出台有关统计解释,在关于劳动统计台帐的文件中规定:“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工资总额的统计以劳动报酬为根据,工资总额的统计以在岗职工范围为前提,工资总额的工资总额的统计不考虑其经费来源和支付形式,工资总额应按报告期实发数统计”。以上解释表明,工资总额与劳动报酬密切相关,根据单位缴费基数与职工缴费基数相一致的原则,通过劳动报酬可以确定缴费基数。

另外,《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这个规定表明:工资即是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即是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的货币性收入。于是,工资收入与工资总额有了概念上的密切联系,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的统计标准有了法定依据。

再回到上面的争议看看,公司与郭小姐双方都依法负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当事人以约定缴费基数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按工资总额核定缴费基数的规定,因此该约定因不符规定而无效。公司缴费基数统计中未列入奖金、津贴、补贴等几部分劳动报酬,而这几部分均不属于可以不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范围,因此,这几部分均属于应当计入缴费基数的统计范围,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应当按规定补缴。据此,郭小姐可以要求公司补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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