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财政补贴转 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 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 款专用。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 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对到期的基金银行存款和用基金购买的债券,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基金月平均全额结算收入数额,从 基金中留足1-1.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金。
第十六条 凡跨地区流动的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出与转入地的社会保险 管理机构应予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 府规定的缴纳标准(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转移。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前后的缴费年 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内 部审计等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金年度收支和管理服务费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 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的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和会计 报表、统计报表,按规定时间上报劳动部。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 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 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 主要用于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车辆购置费、房屋基建修缮费、退休人员管理活 动经费和其他必需开支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的使用,要符合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有关规定,必 须先提后支。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 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 、企业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个基数以及 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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