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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能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投保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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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银行以被保证人或投保人身份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办理保证业务,理财产品持有人为受益人,保险标的为理财产品本金所涉及经济利益。

  近年来,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飞速发展,截至2014年4月底,存量规模已超过13万亿元,银行理财行业的扩张过程中,银信、银证、银基、银保理财合作不断深化。其中,银保理财合作始于2011年4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调整,银行理财作为保险资金之外的第三方资金,通过保险资产管理计划的形式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展开了合作。

  目前来看,银行理财领域的银保合作还仅限于银行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项目层面的合作,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理财资金可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固定收益证券、“非标”债权及通道投资,而财产保险业务与银行理财在技术层面的研发融合,以及相应在资本层面的资本节约支持,则是更具创新价值的新融合课题。

  新融合角度

  (一)银行角度

  2013年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开始施行,明确了更为严格的资本约束,2018年底前各商业银行要达到资本充足率要求,因此将来扩充资本和资本节约是多数银行都不能回避的问题。

  当前银行理财业务存量的1/3,大约4万亿元左右的理财产品是保本或保证收益型,属于占用监管资本的表内理财业务。虽说银行理财产品未来的发展趋势是向净值型产品转化,但是对于广大的风险回避型客户群体,银行保本型理财产品规模仍将持续扩大。如果财产保险的信用保障或者保证功能能够与银行理财业务进行技术性融合,银行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通过引入保险保障功能实现对客户的保本化,那么不仅能够在管理层面强化银行理财业务的风控水平,在产品层面满足客户稳健投资需求,还能在资本层面促进行业合作下风险管理技术对资本的替代,优化金融资本的使用效率。

  (二)保险角度

  多年来,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过程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险种结构严重不均衡,机动车辆保险一险独大,不仅导致整个财产保险行业自身出现了供需结构性失衡,自身的转型发展难,而且也限制了保险社会管理职能的发挥,因此,财产保险经营多元化探索尤为必要。从保险产品设计的角度而言,就可保风险条件来看,银行理财产品数量多、同质性强、投资标的明确,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中有的基本具备损失概率小、风险纯粹、标的量大且同质、可计量等条件;从保险标的来看,银行理财产品不论从产品端还是资产端,资产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权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的一种经济利益成为保险标的。

  新融合模式

  从财产保险险种类别和银行理财产品投资种类来看,保险与银行理财新融合是需要限定一定的范围并设定相应的条件。银行理财业务所面临的风险根据投资标的、产品方案的不同有可能涉及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等。财产保险只承保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纯粹、可计量、同质且大量的风险,而银行理财业务所面临的各类风险中,市场风险多为系统性风险且非纯粹风险,合规风险为不可保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难以计量,因此新融合方向应且只能在仅有信用风险暴露的理财业务上探索,具体模式如下。

  (一)在理财产品端融合保险保证业务

  银行以被保证人或投保人身份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办理保证业务,理财产品持有人为受益人,保险标的为理财产品本金所涉及经济利益。具体实现上,保险公司虽然承保的是理财产品对于其持有人的保本信用风险,但核保要点须围绕理财资金所投资债权资产对应的债务人信用即偿债能力展开。该模式尚需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商业银行是否可以作为投保人,从而将对于理财产品的保本承诺所带来的相关利益作为保险利益构建起明确的保险保证业务主、客体关系。

  (二)在理财资产端融合信用保险机制

  银行以投保人身份对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所投资的债权资产的债务人信用向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险,理财产品可以特定目的载体的形式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具体实现上,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理财资金所投资的债权资产的债务人信用风险,核保要点同样以考量债务人偿债能力为主。该模式中保险利益关系明确,尚需明确的问题是发行理财产品的银行是否可以作为投保人、理财产品本身是否能以特定目的载体的形式作为收益人而形成明确的信用保险主、客体关系。

  (三)在理财产品端附加产品责任保险

  银行以理财产品设计和发行人的身份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本身向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理财产品未能实现对客户的保本承诺而给客户带来的经济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理财产品持有人为受益人。具体实现上,以理财产品认购本金金额为赔偿限额,核保要点同样为理财资金所投资债权资产的债务人偿债能力。该模式保险主、客体关系明确,需要探讨和创新的关键问题是通常情况下对有形商品投保的产品责任保险是否可适用于无形的服务性商品。

  新融合推进措施

  银保理财合作业务新融合模式有一定的可行性和拓展空间,但是能够得以推进还需要上述各模式中主客体身份问题、适用保险机制的产品类型界定以及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规范的明确。

  首先,主客体身份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研究明确。加快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主体地位的明确,银行理财产品能够成为特定目的载体而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是重要的方向,目前监管机构正在积极推进解决。此外,上述各模式的具体设计还需要根据理财业务本身的委托代理关系或产品买卖关系的界定而进行变换调整。

  其次,可引入保险机制理财产品需进行标准化设定。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手段主要以大数法则为设计基础,从可保风险的条件出发,只有信用风险为主要投资风险的理财产品才可适用保险保障机制,而信用风险资产投资类别多种多样,需要银保双方协同圈定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细分标的,并对不同信用级别的资产统计违约率和损失程度,从而厘定相应的保险费率。

  再次,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规范需配套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理财产品有保证收益型、保本浮动收益型和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对不同类型理财产品有明确的销售规范。但对于采用保本投资策略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在引入保险保障机制后是否可按照保本型产品面向客户销售未有明确规定,因此相应的配套规范还需进一步明确。

  综上所述,在目前银行理财业务飞速扩张发展的黄金阶段,保险与银行理财业务的新融合还有很大的空间,还可以更紧密。在现有银行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项目对接合作之外,银行与财产保险公司开展技术上的创新融合,对银行业而言,可以丰富民众的理财选择,引入第三方风险管理机制。对保险业而言,可以促进业务结构优化,更好地发挥社会风险管理职能。对大金融业而言,可以有效提高金融资本的技术替代率,提升金融资本使用效率。可以说,新融合的探索与推进,对民众、对银行、保险乃至整个金融行业都是有理、有利的。

  (作者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金融同业部理财业务处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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