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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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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认定陈某与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律师点评:实践中,很多人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纳保险费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发生约定的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付。实际上,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与日常所见的合同不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不是绝对重叠的。本案的关键是弄清楚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法律规定以及条文分析

  《保险法》第13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则保险合同从符合约定的条件或者期限成就时开始生效。《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但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并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因此,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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