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投保知识手册 | 终身寿险 | 定期寿险 | 两全保险 | 年金保险 | 问吧
向日葵保险网 > 人寿保险 > 投保指南 > 正文
寿险合同的复效制度
向日葵保险网
[导读]:一份理想的保单,不仅可以为你提供实实在在的保障,也可以为你招财进宝。但是,有时候会因为某些原因而保险失效了,那么怎么通过保险的复效制度来使保险复效呢?

  在一般的民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该合同效力即告终止,不能恢复。但是在人寿保险中,存在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即人寿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观或者客观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就应在规定的期限(一般为年)内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书面提出复效申请,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重新生效的条件,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协商一致,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此制度在保险法学界称为“寿险合同复效制度”。那么,这项制度存在是否具有正当性?它的经济意义何在体现在哪里?又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来规范这一特殊制度呢?

  一、复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最直接的规定,它针对的是投保人因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中止”和“终止”是有本质的区别,“中止”是暂时性的,可恢复的,而“终止”却是结束,不可恢复的,由此可知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合同继续履行而不是重新履行。其实保险合同的复效条款并不是孤立的,是与宽限期条款紧密相联系的。某种程度上,宽限期条款是复效条款的前提。宽限期条款是对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得宽限期让其补缴保险费,否则合同效力中止。《保险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为:“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可见违背了宽限期条款,必然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而合同效力的中止又为复效条款的适用创造条件。

  目前各国保险法大多对寿险保单复效加以了明确规定。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9条第3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901条第1款、第2款,韩国《商法典》第650条,加拿大魁北克州《民法典》第2427条,2431条,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等均规定了保险法的中止和复效制度。但是,作为与合同法基础理论相冲突的制度,其存在的正当性何在呢,下面笔者试图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加以分析,以期对其发展有所裨益。

  二、复效制度正当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保险人已买断复效权

  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期一般在十几到二十几年之间,时间较长,且保险金数额较高,一般人难以一次性支付。因此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大多数投保人会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方式。但是,每期保险费的多少完全由保险人确定,作为商人,保险人较投保人有着更大的理性,他们总是追求在最小的成本及风险下获得最大的经济收益。人寿保险合同中,他们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参照值,根据生命表等计算出死亡概率,确定被保险人在不同年龄阶段投保时应缴纳的保险费率,实际上,该保险费率已经已经包括了因投保人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所带来的损失,也就是说,保险人已买断了保险合同复效的复效权。赋予投保人保险合同复效权并不侵犯保险人利益,反而是公平原则的很好体现。

  (二)节约社会成本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投保人若想重新获得保障,有两种途径可以选择:一是申请原保险合同复效,一是重新投保。重新投保需双方当事人根据投保人的身体状况重新协商保险条款,另行签订一份保险合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在另行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首先需要为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投保要求,然后由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身体状况评估风险,确定保险费率,进而与投保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新合同才能成立。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需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而保险合同复效是原合同效率的继续,仅需要投保人提出申请即可。

  根据功利主义学说的观点,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是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将此学说置于社会这一主体之上,我们可以认为社会也是一个追求效益最大化的主体。而在社会生活中,最能体现社会价值取向的即为法律,他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则规范人们的行为,将其纳入社会的整体发展之中,以实现其效益最大化的目的。根据法经济学原理,两种不同行为在成本效益上的差别也就成为了法律制度进行取舍的标准之一。比较重新订立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复效,不难看出复效在成本上明显低于另行订立保险合同。因此,在社会资源有限的基础上,要通过法律规定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行为指引,使其选择成本较低的行为模式,以节约社会资源创造收益,复效制度就成了更佳选择。

  (三)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通常情况下,人们选择人寿保险带有一定的投资和储蓄目的,且由于保险期间较长,大多数投保人都会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会因为遗忘或者暂时经济困难而无法按期缴纳保险费,如果因此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不仅会使投保人所期待的投资利益受到损害甚至会导致投保人的未来生活失去保障。假如投保人在此时选择重新投保,又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因为被保险人年龄增长或者身体健康状况恶化而被保险人拒绝,一是保险人同意承保但投保人需缴纳更高的保险费。这都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不利,而复效制度的出现恰恰弥补了此点。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有学者提出影响投保人的决策因素包括:利息率i、保险合同的失效时刻y、从投保开始至保险失效开始所经历的时间h以及保险期限n。总的来看,当保险期限较小时,重新投保一份保额相等、保险期限为n-y-h的保单对投保人更为有利,而当保险期限较大时,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恢复原保单的合同效力更为有利。因此,是否选择复效取决于保单时间的长短,但是复效制度毕竟为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提供了一条有效途径,而且在实践中人寿保险合同大多为长期合同,这更为复效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分享到:
关注向日葵微信号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

人寿保险关注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