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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保单应可用于非投保人的融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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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国保险报》2009年12月9日论坛版所刊许栩《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探讨》一文,就以寿险保单为质融资问题作了研究,作者阅后深得启发,然觉许文对质押制度及有关概念理解有误,结论有失妥当。

  一、寿险保单应可用于非投保人向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担保

  “许文”认为:保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人通过以保单作抵押,向保险公司取得贷款。

  我国法律虽对质押与保单质押未直接予以定义,但《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223条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据此:

  (1)质押与抵押是不同性质的担保方式,保单作为权利凭证,以其担保债权的行为为质押,而非“许文”所称的“抵押”。

  (2)出质人可以为借款合同的第三人,即保单可用于非投保人的融资担保,借款人不必须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可以是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人。

  (3)提供贷款者既可以是保险公司,亦可为其他金融机构。“许文”下文中也提出:在美国,一般人寿保单的持有人通常可以在保单的现金价值范围内向保险公司或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可见,“许文”保单质押贷款定义对保单质押贷款相关主体与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判定是错误的。

  二、可以用作质押的保单不惟终身寿险保单

  “许文”在分析保单可予质押贷款的原因时提出:是由于均衡保费制的实行,使得终身寿险的投保人在保单初期所缴纳的保费高于其当期的各种支出。

  保单之所以能用于质押系由于现金价值,但:

  (1)有现金价值的保单在我国并不限于终身保险,大多定期寿险尤其是定期生死合险保单也积累现金价值,也可作为融资担保。

  (2)保单现金价值的形成,亦非惟均衡保费制的实行。我国目前寿险实务中,普遍采用趸缴保费和限期缴费方式。趸缴保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直接形成现金价值;限期缴费方式的保单,保险费在约定期间内或约定年龄前缴清,此后即成为缴清保单,该保单亦因超过保费而形成现金价值。“许文”中所述的在整个保险期内均需缴费的均衡保费制保单实务中比例非常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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