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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理赔中主诉证据效力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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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寿险理赔实务中,很多情况下,医疗机构的医疗记载是理赔决定的唯一依据,但由于医疗记载的特殊性,特别是病历中主诉、现病史、既往史等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定,在实务处理和保险纠纷诉讼中颇具争议。

  3、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

  
根据证据规则,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没有确切来源、无法判断是否可靠的传来证据,的确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对于有确切来源,且较为可靠的传来证据,还是应该认为有一定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的。

  医疗记载中的主诉、现病史、既往史等传来证据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医护人员主观记录目的,在于明确疾病的原因、转归等直接与疾病相关的内容,以达到有良好治疗效果,考虑到医患双方在这一点上是有共同利益的,所以一般情况下,不管是患者对病情的叙述,还是医护人员对相关内容的记录,都是相当严谨的。

  另外,鉴于目前医患双方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以及新的医疗法规对病史的严格要求,医务人员在做出相应的医疗记载时,也是十分谨慎的,同时在住院病史的书写要求中,特别要求写明供史者是否“可靠”。因此,从传来证据角度而言,简单的一概认为所有没有客观资料映证的主诉、现病史、既往史等主观病史是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有所欠缺的。

  4、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

  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遵循以下规则:

  (1)间接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对于每一个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2)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有实际意义;

  (3)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存在矛盾;

  (4)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5)运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

  在以上案例中,病历资料作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最终被法院认可,实际上就是因为保险公司遵循了证据原则,提供了充分的证据。

  根据以上分析,在保险纠纷的处理和诉讼中,对于从医疗机构中获得的病历记录,特别是主诉、现病史、既往史等主观病史的证据效力问题,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证据规则,根据其来源、可靠程度、表现形式、是否构成完整证据体系等从多方面考虑,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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