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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保险中受益人指定权有限制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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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目前,随着人们的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许多消费者购买了保险产品。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应该结合自身特点,并注意自已阅读保险产品的各项条款,明确保险产品的保障。

  该新规定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法定范围,明确了用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具有保险利益。按照02版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没有法定的保险利益,用人单位如果为员工办理相关人身保险,只能根据02版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按“同意主义”进行,所以必须经每一个员工签字确认,这在操作上相当麻烦,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很难实际执行。考虑到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保险法修订只是规定了“劳动关系”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除劳动关系形成的团体外,还存在大量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为其成员投保的业务情况,就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法定化而言,没有证据表明以劳动关系维系的团体与以其他关系维系的团体在社会、法律、道德、经济等保险考量因素上存在差异,看不出“其他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重大区别,将劳动关系以外的团体剔除在外,似乎也无特别的理由。

  不管如何,修订之后的条文有利于保险公司拓展员工综合福利保障计划。但同时也要注意对其他团险业务则仍有限制,在劳动关系以外的团体保险业务中,仍需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有效证明,如不提供同意投保证明,大量团险人身保险合同仍将都被法律认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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