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险公司是否有告知被保险人续保交强险的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上述法律条文均明确规定投保交强险和续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非保险公司的明确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魏某未及时续保交强险是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所致,缺乏法律依据,亦与国务院条例相悖。被保险人魏某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其已投保交强险且处于有效期间内,至于次年交强险脱保并非保险公司的责任,而是被保险人魏某未依法及时续保,故因此产生的经济和行政责任均应由被保险人魏某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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