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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脱保 商业三者险履行交强险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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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交强险脱保,商业三者险应否履行交强险的职责?2.保险公司是否有告知被保险人续保交强险的义务?本文现就该两问题做简要分析。
  同时,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保险赔偿规则之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严格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确定。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为“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原审判决径直判决保险公司用商业三者险来履行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悖于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

  2.保险公司是否有告知被保险人续保交强险的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上述法律条文均明确规定投保交强险和续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非保险公司的明确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魏某未及时续保交强险是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所致,缺乏法律依据,亦与国务院条例相悖。被保险人魏某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其已投保交强险且处于有效期间内,至于次年交强险脱保并非保险公司的责任,而是被保险人魏某未依法及时续保,故因此产生的经济和行政责任均应由被保险人魏某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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