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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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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当按规定时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150%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8%,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10%,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9%)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5%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当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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