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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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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深圳经济特区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员工,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终结手续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九十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 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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