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结算,除留足供三个月需要的周转金外,结余部分转入同级财政计息专户储存,使用权仍归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不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积累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部门应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人员调出机关、事业单位时,应将个人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一并转入新单位投保的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对方没有实行养老保险的,应将属于个人的养老保险金连同利息退还本人。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必须同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在其它保险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的,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统一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参加养老保险。原已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应连同利息一并划拨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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