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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失业救济金金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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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身为下岗人员按国家规定可以领取一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金,但领取了失业救济金的人员若再上岗,便应停止领取该救济金,否则单位无法为其办理招退工手续。

  身为下岗人员按国家规定可以领取一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金,但领取了失业救济金的人员若再上岗,便应停止领取该救济金,否则单位无法为其办理招退工手续。近日,静安区法院对员工刘小姐与单位之间因未办妥招退工手续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鉴于刘小姐与单位均有过错,判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792元。

  2009年4月上旬,24岁的刘小姐与广东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营业员,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同年6月末,因故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7月下旬,因劳动报酬等事宜,刘小姐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向刘小姐出具了退工证明,注明合同解除日期为2009年6月28日。岂料,同年12月9日,刘小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为她补办招工、退工手续,并支付延迟退工手续失业救济金的损失。期间,刘小姐退还了多领取失业救济金,公司也为刘小姐补办了招、退工手续,而裁决最终未支持刘小姐的赔偿诉求。

  今年2月,刘小姐向法院诉称,公司在2009年7月仲裁时说退工手续已办妥,但直到去年12月9日才发现,在网上自己一直处于在职状态,认定该公司未替她办理招退工手续,要求按照每月失业救济金495元的标准赔偿从2009年7月至11月的延迟办理退工手续损失2000余元。审理中,刘小姐表示自己不知晓领取失业救济金人员不能办理招退工手续的相关规定,而在2009年7月第一次仲裁时,公司曾提供了退工证明,称退工手续已办妥误导了自己。法庭上,公司辩称,刘小姐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从2009年4月10日至6月28日离职,在招录刘小姐时,就向她言明应提供一切需要的材料,公司曾于同年五月为她办理招工手续,但因刘小姐仍处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状态,导致无法办理招工手续。公司认为在同年12月,刘小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退还了4至6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后,公司于12月23日为她补办了招、退工手续,表示不同意刘小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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