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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修改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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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项修改为:“(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增加一项规定:“(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本条例所有条文中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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