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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闲:《社会保险法》权力制衡机制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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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社会保险法》于2011月7月1日实施,向日葵保险网特邀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助理教授,留德华人学者经济学会副主席,经济学博士(德),法学硕士(德)许闲为我们详解《社会保险法》中权力制衡机制存在的问题。
  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制衡机制的若干思考

  首先,我国社会保险的立法权力不宜过度分散。我国现行的立法讨论中,针对地区标准、省级统筹、转移接续等问题的立法倾向于由行政规章或者地方立法机构进行规范。这种做法将使得社会保险立法体系令出多头,法律规范混乱,客观上加剧了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影响劳动力的自由流通和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其次,各权力机关的职责尚待进一步明确。我国《社会保险法》并没有明确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接受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和审核发放社保登记证件,提供社会保险的相关咨询,但是,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收单位,则采用“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这一模糊表述,这表明了我国当前对具体行政部门的权力分配并没有形成共识。目前,部分地区采用委托税务部门代征社会保险费的做法,部分地区直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保险费,这种“双重征缴”不仅不利于国家整体的宏观调控,而且容易引发不同权力机关的矛盾。针对目前政府机关、学术界和实业界关于社会保险费是否进行“费改税”的热烈讨论,我国立法机构应该将社会保险各个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与权力,通过立法形式予以明确,从而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和避免不必要的利益之争。

  再次,提升社会保险统筹层次有助于发挥社保的制衡机制。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除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的时间、步骤仍然需要由国务院进一步规定(法案第六十四条)。目前,因为社保统筹层次低,导致地方政府对社保基金拥有很大的支配权,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等现象时有发生;另外,决策权的分散影响了基金管理和统一调度使用,极大地限制了社会保险的社会共济作用,制约了社会保险基金效用的发挥。在当前《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和省级统筹下的市、县(区)级统筹制度下,由于地区之间在制度、标准、管理等方面的细小差别,给劳动力跨地区转移流动带来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权益记录上的诸多障碍。目前,劳动力跨地区、跨省流动频繁,低层次的统筹人为地提高了流动成本,阻碍了劳动力转移,既有悖于市场经济规律,也不利于统筹城乡发展。

  最后,政府机关的监督管理机制有待进一步理顺。通过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不仅可以提高行政权力行使的效率,而且能够运用独立的监督,保证行政权力行使的质量,而这一点在我国现行制度下还存在瑕疵。以社会保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为例,《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赋予了社会保险的当事人,可以针对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权益等问题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我国于1999年11月便颁发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对涉及社会保险的行政复议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但是,通过行政部门内部的行政复议维护社会保险利益人的利益不但增加了行政成本,同时,因为同一系统内部的监督,使得社会保险各方的利益无法得到正当的保证,执法一方容易因为同一部门的监督而怠于行政,影响执法。此外,尽管我国拥有独立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但是由于《社会保险法》中所赋予该职能部门的权力有限,不仅导致了我国行政机构的膨胀,而且无法真正保证社会保险的执法质量。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民法院针对社会保险行政诉讼的司法权行使规定过于笼统,在《社会保险法》中也没有明确提及。未来的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中,应该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司法权的建设,从而使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运行得到高效有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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