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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伤保险条例》透析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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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机器化工业社会中,它对于保障因工伤残和死亡职工及其遗属的法定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历来重视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

  从《工伤保险条例》透析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走向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机器化工业社会中,它对于保障因工伤残和死亡职工及其遗属的法定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历来重视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就颁布了企业职工因工伤残的保险制度,明确了工伤及因工残废时的各项待遇。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推行,工伤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地探索和改革,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体现了改革的成果,是对我国旧的保险制度一次全面的改革。在对《办法》完善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结合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历史进程,通过对《条例》的透析,可以反映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向。

  一、工伤保险法制建设逐步完善

  工伤保险制度的规范和争议的解决需要法律作保障,建国50多年来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变化都可以反映在一系列相关的工伤保险法规上。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修正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结束了中国没有工伤赔偿制度的历史;1978年国务院104号文件《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对伤残职工的退休、护理等都做了相应的调整;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接尘职工拥有的各项权利;1996年8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颁行,此乃国家劳动部制定发布的法律文件,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行政规章。《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立法层次上较《办法》和以往的法律文件上升了一步,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对法律的需求不断上升。

  事实上,重视工伤保险立法的作用是各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共同经验,上世纪初,所有工业化国家就已几乎将职业伤害原则具体地写进了本国的劳动法规,1919年国际劳工大会后,在国际上掀起了工伤立法高潮,使工伤保险走向国际化,并成为社会保险在各国中覆盖面最为广泛的险种。法律具有强制性,工伤保险立法可以将工伤保险纳入强制实施范围,对工伤保险的推行和普及可以起到保证作用,并使工伤保险运行规范化、标准化,这将有利于工伤职工权益的实现。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需要相配套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安全生产、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予以辅助,国家有关部门也正在着手相关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可见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正在走向法治化的轨道,实际上,一个自成体系的较为完整的工伤保险立法,将是我们工伤保险制度微粒发展的又一关键环节。

  二、保障程度提高与合理性并存

  《条例》有关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保险待遇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程度的不断提高,而且是在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改革的实际情况结合的条件下,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加以规定的,更加适应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首先,在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上。《办法》规定的实施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境内的各类企业,还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了体现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及对非法用工主体的惩治,《条例》将因各种原因而导致的、非法的、有瑕疵的劳动关系纳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和无劳动主体资格的童工遭受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补偿,赔偿标准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此条规定实际上突破了《劳动法》上合法的劳动关系对工伤保险范围的约束,体现了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作为弱者的特殊保护,这样规定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也更有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其次,在工伤保险待遇上。《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更为全面和合理,与国际上的同行做法较为一致。《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分为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伤亡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康复性治疗费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工伤职工祝愿治疗积欠的伙食补助费达到了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工伤伤残津贴也平均达到了本人工伤前工资的70%左右。《条例》还特别规定,对于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分别由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带工伤保险待遇上是优厚的。应该说,给予工伤职工及其家属以较优厚的待遇是有充分理由的,这是由因工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伤残人员来说,这是一种补偿,对在职人员来说是一种保障。因此,工伤保险待遇的优厚原则一直是各国的共识。

  《条例》基本上维持了办法》有关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规定,只是就工伤待遇的享有进行了更为全面的保障,对停止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作了相应的调整,这说明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和标准在总体上已经适应了经济的发展水平和要求,今后需要加以完善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在支付、实施中的各种不合理的因素。条例》已经在此方面进行了一些努力,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高,工伤待遇面临的将是一个不断调整,使其自身合理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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