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应为从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之日起,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企业从2004年1月1日补缴,属于《条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从2011年1月1日起补缴。
2004年1月1日之后注册成立的企业,或者2011年1月1日之后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从注册成立之日起补缴。
七、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从2011年1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后国家和省政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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