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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和厘清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之保障功能
2012-02-13 23:55:53 向日葵保险网  
[导读]:近年来,关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话题始终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并不断出现质疑之声。探其究竟,社会公众客观存在的保障需求突显了车险与其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固然是根本原因,而公众对车险所具有的保障作用存在的误解,将其保险责任与交通肇事者所应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混为一谈也产生了重要的负面影响。

  近年来,关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话题始终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并不断出现质疑之声。探其究竟,社会公众客观存在的保障需求突显了车险与其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固然是根本原因,而公众对车险所具有的保障作用存在的误解,将其保险责任与交通肇事者所应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混为一谈也产生了重要的负面影响。

  因此,应在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现阶段,重新分析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法律结构,正确评价二者的保障功能,以便让社会公众对其形成正确认识,并充分实现其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保险价值。

  众所周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作为我国保险市场上现有的两个独立的保险业务种类,各有特点,但两者在共性上均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理论界将两者纳入车险制度的组成部分,它们的法律结构和运作原理,尤其是保险保障作用是相同的,并都以其突出的社会公益性而区别于其他各类保险。所谓社会公益性,集中体现在责任保险的目的是借助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让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受害人)及时得到充分的赔偿,维护社会和谐,这就决定了上述保险所应具有的复合型保障功能以及对被保险人和对受害第三人的双重保障。

  首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作用在于强化其向受害的第三人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填补或者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履行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的保险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交通肇事者缺乏赔偿能力而致使受害第三人因交通肇事所遭受的民事权利利益难以维护。需要强调的是,保险公司履行的保险责任并不能替代交通肇事者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不应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适用效果是削弱民事责任制度的惩戒和教育作用。

  同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二层保障作用则集中在交通肇事的受害第三人,即通过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来保障其由于交通肇事所遭受的民事权利利益损害。应当说,这一保险保障作用体现了现代责任保险制度的进步,是责任保险由单纯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向受害的第三人给付民事赔偿金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转向以保护受害第三人为重点的法律结果。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作为保险业经营中适用于交通领域的责任保险,补偿交通肇事者的损害来稳定社会便是其首要的适用效果,上述保险的社会公益性由此可见一斑。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所以并存着双重保障功能,是由其保险结构所决定的。由于这些责任保险的参与人不仅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还必然存在着受害的第三人。当然,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中的作用并非仅限于此,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最终目的不是替代交通肇事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也不是补偿交通肇事者因向受害第三人履行侵权赔偿责任后遭受的损失,而是为了强化交通肇事者作为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履行侵权赔偿责任的能力,以便保证受害第三人因交通肇事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这便是保险公司在这些责任保险中的第二职责。

  相比较而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着的双重保障功能,既有着诸多法律区别,又是密不可分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双重保障功能的适用目的存在差异。其对被保险人的保障是上述保险适用的直接目的,这是责任保险得以创设和适用,促使社会公众投保责任保险的原动力,表现出责任保险在保险市场中的独立性;而其对受害第三人的保障则是上述保险适用的最终目标,这是责任保险在现代经济条件下发展和进步的标志,集中体现着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二、双重保障功能的内容不尽相同。其对被保险人(交通肇事者)的保障内容在于提升其作为侵权责任人所应当承担和履行的侵权赔偿责任,为被保险人切实依法进行侵权赔偿,彰显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对受害第三人的保障内容则强调保护其遭受损害的民事权利利益,真正恢复其原有的、平等的法律地位,进而为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创造条件。

  三、双重保障功能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其对被保险人保障功能的性质具有法定性,因为其所指向的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从而,其适用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的明文规定;而对受害第三人保障功能的性质则具有意定性,即保险人依据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其适用依据是具体的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这些法律区别成为界定上述双重保障功能的适用标准,可见,上述保险的法律区别表明两者在适用过程中截然不同,泾渭分明,不得将两者混为一谈。

  不过,这些双重保障的区别更反映出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因为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功能是服务于对受害第三人的保障目标,其本身并非最终目的;而对受害第三人的保障能否实现则以对被保险人之保障功能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密切联系表现出上述保险保障的整体性,两者之间相互依存,缺乏其中一者就意味着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因其法律构成不完整而丧失法律意义。

  鉴于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适用中能否切实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保障功能,前提是对于上述保险的双重保障功能的相互关系是否正确地予以理解。这不仅需要社会公众正确理解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重保障功能的区别和联系,更要求保险业从业人员和法官、仲裁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在处理因交通肇事所致侵权赔偿案件以及相关的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事宜时,能够基于上述保险具有的双重保障功能而妥善地处理交通肇事者(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在处理交通肇事侵权赔偿时,出于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诉讼成本的需要,往往将与此相关的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并案审理。

  事实上,社会各方应当正确把握上述责任保险并存的双重保障功能,恰如其分地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交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该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不能成为判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唯一根据,而只能作为认定上述保险责任的前提。除此以外,还必须依据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和保险立法的规定以及保险行业惯例。具体表现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不意味着与交通肇事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等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其责任范围的大小应当决定于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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