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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险理赔中索赔年限如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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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任何家庭都有作为经济支柱的家庭成员,其健康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家庭的安危,所以在配置保险时,健康保险方面需要全方位考虑。那么,健康险理赔中索赔年限如何规定?
   健康保险就像一道防盗门,时时守护着人们的健康;理赔作为客户服务的核心,直接关系到客户和公司的利益。商业健康保险理赔,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或保险期限届满时,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从我国保险公司现有理赔发展现状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理算准则不一,缺少行业规范
 
  参保人员如果有条件将各家健康险公司的理赔方式进行对比,那么不难发现,所扣除的款项各异、自付比例高低不一。即使保险公司是严格按照本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理算,这样的差异金额也很容易使参保人员感到迷惑,产生不满情绪。
 
  1多方给付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
 
  这里所指的多方给付,是指被保险人参加多方保险,在其中一方得到索赔后,继续在第二、第三方或者更多方进行索赔。各家公司在多方给付情况下,计算方法大有不同,差异主要集中在是否将自费药即自付部分与不合理用药之和再次扣除。药物目录中,有甲、乙、丙类药之分,其中甲类药全部报销,乙类药按比例自付,丙类药全部自付。在首次计算药品报销的理算过程中,每家公司都会将自付部分和不合理用药金额剔除。但是,在第二、三方理算时,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各自按照其公司的规定作业,如果对于已经扣除过的自费药进行第二次扣除,对于参保人就显得极其不合理。此情形下,理赔人员与客户的纠纷必然爆发无疑。
 
  2自费药品范围存在争议
 
  目前,在理赔的过程中,不同保险公司的药品目录范围各异,甚至在同一家公司的各级机构之间都有所不同。虽然要根据当地的情况因地制宜,但这样的混乱标准必然不可能给参保人员带来最大的利益。另外,条款中约定的报销药品是“合理的、必须的”用药,那么什么才算是“合理的”标准,怎样的用药才是“必须的”,医生是否最具有发言权?参保人员、理赔人员各持观点。既不能“惜赔”也不能“滥赔”,难以确保公平。

  (二)与理赔相关的外部环境有所欠缺
 
  1对健康教育不够重视
 
  人们购买健康保险的普遍心理是出险后能够从中得到高比例的补偿。发生了意外、疾病,并且得到了理赔款,参保人的心理才会感觉平衡。其实这种心态违背了健康险的真正意图。只有引导参保人重视其健康状况,自觉、有效地去防范风险,才能提高人群的健康水平。
 
  2医院在某些方面不能给予支持
 
  医院与保险公司之间应该是合作关系,医生对于用药方面具有权威性。可是由于种种原因,医生对于保险公司的调查和疑问不给予配合和帮助,拒绝回答参保人员的一些用药情况以及药品的价格问题。这使得保险公司处于被动的地位:对于诊疗方面不能和医院一样专业,对一些药品的性能不甚了解,不能清楚地知道参保人员的治疗是否合理,用药是否在医保范围内。于是,在理算的过程中,一方面要保证客户的最大利益,另一方面又要维护公司的正当利益,要赔得有理有据就显得十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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