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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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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02年2月23日,被保险人谢某在一酒店因意外情况导致颅脑严重损伤,24日被送往医院抢救,3月22日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此后,谢某母亲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

  3、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根据证据规则,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没有确切来源、无法判断是否可靠的传来证据,的确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对于有确切来源,且较为可靠的传来证据,还是应该认为有一定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的。医疗记载中的主诉、现病史、既往史等传来证据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医护人员主观记录目的,在于明确疾病的原因、转归等直接与疾病相关的内容,以达到有良好治疗效果,考虑到医患双方在这一点上是有共同利益的,所以一般情况下,不管是患者对病情的叙述,还是医护人员对相关内容的记录,都是相当严谨的。

       另外,鉴于目前医患双方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以及新的医疗法规对病史的严格要求,医务人员在做出相应的医疗记载时,也是十分谨慎的,同时在住院病史的书写要求中,特别要求写明供史者是否“可靠”。因此,从传来证据角度而言,简单的一概认为所有没有客观资料映证的主诉、现病史、既往史等主观病史是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有所欠缺的。

  4、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遵循以下规则:(1)间接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对于每一个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2)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有实际意义;(3)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存在矛盾;(4)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5)运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具有排他性。

  在以上案例中,病历资料作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最终被法院认可,实际上就是因为保险公司遵循了证据原则,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根据以上分析,在保险纠纷的处理和诉讼中,对于从医疗机构中获得的病历记录,特别是主诉、现病史、既往史等主观病史的证据效力问题,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证据规则,根据其来源、可靠程度、表现形式、是否构成完整证据体系等从多方面考虑,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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