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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保险并不是什么都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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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日有个人,用假的名字进工厂打工,厂方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就是几天前,该员工在工厂里操作失误而发生机械事故,丢了性命。为此,家人找到了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但由于是用假身份证登记的劳动合同,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摘要】近日有个人,用假的名字进工厂打工,厂方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就是几天前,该员工在工厂里操作失误而发生机械事故,丢了性命。为此,家人找到了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但由于是用假身份证登记的劳动合同,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用假名字进厂打工,工厂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险后,该员工工伤身亡,保险公司称被保险人并非本人,没有义务支付保险金。今年5月1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了这样一宗保险合同纠纷案:外来工梁正华用“吴建高”的名字进惠阳大同印花铁制罐厂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惠阳大同公司”)打工,事故身亡后,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家属状告保险公司,要求支付6万元保险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死者家属

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6万元

2003年8月28日,四川籍男子梁正华因丢失了身份证,用了“吴建高”的名字进入惠阳大同公司工作。2005年9月26日,惠阳大同公司为梁正华等100名员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平安人寿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中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6万元。

同年12月25日,梁正华在下班途中不幸遇到交通事故身亡,惠州平安人寿公司对于梁正华的意外身亡未作出赔付与否的答复。去年,梁正华的母亲廖元珍、妻子王菊珍、女儿梁林丽和儿子梁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惠州平安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6万元。廖元珍说,儿子梁正华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6万元。因梁正华没有指定受益人,其父母妻儿是法定继承人,保险公司应向继承人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

冒用他人身份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惠阳大同公司为100名员工购买的保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14日。因原工人杨先发离开工厂,2005年10月26日,惠阳大同公司向惠州平安人寿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被保险人,把杨先发的名字变更为“吴建高”(即梁正华),保险公司以批单形式进行了被保险人的变更。

惠州平安人寿公司在法庭辩称,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吴建高”,而非“梁正华”,廖元珍等人是梁正华的法定继承人,但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也就无须对梁正华的意外身亡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惠州平安人寿公司还认为,梁正华故意冒用吴建高的身份进入惠阳大同公司,触犯了相关法律。同时,以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但保险公司并未获得被保险人吴建高的同意,该份人身保险合同属无效,也就无须对吴建高和梁正华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

公司确为梁正华投保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梁正华因丢失身份证,使用“吴建高”的身份进入惠阳大同公司工作,梁正华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员工向被告购买团体人身保险时,被保险人“吴建高”名下指向的对象系梁正华。梁正华使用吴建高的身份证,虽然违反了身份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梁正华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之中获取劳动报酬及享受职工待遇等一切权利,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的团体人身保险,是属员工待遇的范畴。

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判决,鉴于用人单位购买团体人身保险时,确系为梁正华投保,被告当时没有对被保险人的身份进行审查核对,不能因为梁正华使用了吴建高的身份证而拒绝赔偿。廖元珍等人作为梁正华的法定继承人,梁振华死亡后,惠州平安人寿公司应向廖元珍等人支付6万元保险金。

惠州平安人寿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年5月1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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