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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意外伤害保险 更换司机不能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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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单位车辆所办理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应该为“驾驶或乘坐本机动车辆的人员”,而对驾驶或乘坐本车的人员未有确定,应理解为被保险人为不特定主体,保险公司对驾驶、乘坐该车的人员发生保险事故均负有赔偿责任。

    单位调整驾驶人员时常有之事,但原为车辆驾乘人员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就此失去了意义?最近,山东省某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结了这样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为原保险合同“买单”。

  2001年7月28日,该县某鞋业公司为本单位一辆桑塔纳轿车办理了一份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注明,被保险人为驾驶或乘坐本机动车辆的人,每人保险金额1万元,每人保险费60元,但在保险费“合计”一栏,因当时刘某驾驶着该桑塔纳轿车,故填写为刘某。2001年11月,鞋业公司调整驾驶员,张某接替原司机刘某驾驶该车,同时取得该车的一切手续,包括该车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01年1月12日,张某驾驶该车与本公司领导出差,路上与一辆大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一死二伤,司机张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的母亲委托亲属到涉案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该保险公司当时出具了“受理赔案赔付预约单”称:“本公司已受理你单位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赔案,手续已齐全,请于2002年7月15日带身份证、私章到营业室领取赔款。”可是当张母到保险公司领取赔款时,保险公司却变了卦:保险合同上标明的投保人为刘某,死者张某不具有保险利益,拒绝给付。后来,张母多次与该保险公司交涉,均无结果,张母不得不走上了法庭。

  今年4月,法院审理后认为:2001年7月28日,鞋业公司为本公司桑塔纳轿车驾乘人员办理了保险,因投保时该车驾驶员系原司机刘某,故签订合同时“投保人”一栏填写为刘某,实际投保人系鞋业公司。该保险合同明确注明了被保险人为“驾驶或乘坐本机动车辆的人员”,对该车已确定,而对驾驶或乘坐本车的人员未有确定,应理解为被保险人为不特定主体,保险公司对驾驶、乘坐该车的人员发生保险事故均负有赔偿责任。因鞋业公司对该车驾驶员进行调换,原告之子张某任该车驾驶员,涉案保险合同实际被保险人应为原告之子张某或乘坐该车的人员。涉保车驾驶员张某出险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具有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0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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