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残疾军人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账。
第十二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对非医疗费用、虚假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残疾军人社会保障卡丢失的,应及时挂失;丢失社会保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保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残疾军人应当严格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制度,严禁将社会保障卡转给他人使用。
残疾军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医保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对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实行协议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虚报费用,不得将非医疗费用记账。
第十六条各单位、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做好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工作,确保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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