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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原则在我国仅适用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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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我国《保险法》作出了明确、详尽的规定,但关于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则只在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作了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我国《保险法》作出了明确、详尽的规定,但关于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则只在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作了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明文禁止在人身保险中使用代位求偿权,其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人的生命、身体,不可以金钱估计。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会引起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第二,由于人身保险的标的很特殊,主要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而寿命和身体在遭受侵害后所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只能由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人行使,其他人不得代位行使。第三,人身保险具有储蓄与投资之性质,并非完全以损害补偿为目的,故无补偿之代替性可言。第四,人类的本能对诈取保险金的行为具有抑制作用,即使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支付,也不必担心在人身保险方面的道德危险。

  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原则在我国适用范围仅为财产保险。从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初衷看,是为了让被保险人获得双重的保障。

  但是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在具体保险实务中却存在一定难题,实际应用极少,导致一些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例如近期媒体和公众质疑“无责免赔”条款为“霸王合同”的问题,其背后的实质便是代位求偿权制度没有得到有效落实。这主要由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第一,保险公司对于代位求偿权态度消极。由于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的难度较大,追偿收入占实际先行赔款支出的比例极低,因此他们更倾向于放弃代位求偿,也不对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第二,现有法律规章制度或保险条款中缺少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标准。这就造成客户在向第三人索赔无门,要将追偿权转给保险公司的时候,往往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而找不到申诉依据。

  以上问题显然不符合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初衷。从代位求偿权的应用角度来讲,被保险人在从第三人处无法得到有效补偿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要求保险人先行赔付,而保险人不得以第三人不具备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被保险人的要求。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明确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和流程。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表述更多明确了保险人行使条件,而缺少对于被保险人行使转让追偿权标准的说明,这一点应在今后的保险法修改中加以确认。当前,应由相关单位尽快制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标准和流程,在制定过程中应注意(如不足额投保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同时向第三人请求的情况),要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优先原则。标准和流程确定后,应要求各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条款中加以明确说明。

  其次,对广大投保人进行代位求偿权方面的宣传引导。要引导客户正确全面地认识保险的功能作用,大力普及代位求偿权方面的知识,明确被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权制度中的权利和义务,增加投保人对代位求偿权原则的理解和认同。同时也要畅通被保险人申诉渠道,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相关纠纷时,应及时予以调解,积极化解各种矛盾纠纷。

  再次,监管部门应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和改进理赔服务,依法履行赔付义务。目前部分保险公司仍然存在“就保险论保险”、“能少赔就不尽赔”等狭隘的意识,服务观念和服务态度与广大投保人日益提升的服务要求不相匹配,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感。监管部门应积极完善相关监管制度,督促保险公司进一步转变经营理念,更多地承担社会管理职能,积极加强和改进理赔服务,维护行业发展稳定的大局。对于服务信访投诉多、纠纷解决不力的公司,则直接列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重点督促整改。

  最后,建立和完善保险追偿机制,提高追偿工作效率。当前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追偿的效果不理想,设置专业追偿队伍的成本较高,投入产出比较低,这也是导致保险公司对代位求偿权制度推行工作不主动的重要原因之一。应积极建立和完善保险追偿制度,在公司加强自身追偿管理的前提下,可参照小额信贷等其他行业做法,将追偿工作适度外包给专业追偿公司,从而提高追偿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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