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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增设“侵害社保基金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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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针对近年来我国频频出现骗取社保基金的案件,广东省人社厅厅长欧真志在两会上建议建议在 《刑法》中增设 “侵害社保基金”罪,对骗取社保基金数额较大的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目前,我国各项社保基金已经有了较大结余,保障社保基金安全显得十分重要。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行政制裁措施,同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对于一些侵害社保基金的行为, 《刑法》并无直接对应条款,是否定罪以及如何定罪存在不同认识。继去年有建议在 《刑法》中增设 “逃避支付工资”罪推进了《刑法》的修改以后。

  今年两会,广东省委组织部副部长、广东省人社厅厅长欧真志再次把目光投向了《刑法》的修改,建议在 《刑法》中增设 “侵害社保基金”罪。

  欧真志代表说,目前出现的骗取社保基金支出行为难以适用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一些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保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基金支出是常见的侵害基金安全行为。此类行为危害性很大,虽然比普遍诈骗罪危害性更大,但是 《刑法》并无合适条款适用。”

  欧真志代表对此解释道,首先,此类行为不符合 《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因为保险诈骗罪限于商业保险诈骗。其次,不构成 《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罪适用于平等主体民事合同关系中的诈骗行为,定点医院与医保经办机构所签订的协议性质属于行政合同。

  对于骗取社保待遇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目前较多的是根据 《刑法》规定,按照一般的诈骗公私财物罪处理。欧真志代表认为,这和社保基金特性是十分不适应的。

  “社保基金是广大人民群众的 ‘保命钱’,关系到参保人员的切实利益,是社保制度得以存在和发挥功能的基础,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一直以来,国家对社保基金运行进行严格监管。

  骗取社保待遇侵害了社保基金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是对全体参保人利益的侵犯,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消极影响是普通的诈骗公私财物罪所不能比拟的。

  《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体现了对银行资金的特殊保护,而将事关民生根本的社保基金等同于普遍的公私财物,有失偏颇。”

  国外保护社保基金安全的刑事立法值得我国借鉴。欧真志代表介绍,将侵占、挪用、诈骗社保基金行为纳入刑法制裁,是世界各国通例。 《美国联邦刑法典》规定了 “侵占养老金与福利基金罪”的处罚规定,其中对违法者的处罚非常严厉。新加坡也在《中央公积金法》中设专章规定了针对养老保险的各类犯罪行为。德国刑法典规定了津贴救济欺诈罪。

  因此,欧真志代表建议通过修改《刑法》,加大对社保基金安全的法律保障,震慑犯罪,杜绝社保基金的流失。他建议增加的一条规定为 “骗取社保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保待遇,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骗取社保支出,依照前款规定,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并对单位处以罚金。医保定点机构有关工作人员、相关证明人,为他人骗取社保待遇提供条件的,按照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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