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跳槽到了一家合资电源公司,当时这家单位答应试用期为3个月,之后签订1到3年的劳动合同。可是,在3个半月的时候,单位非但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反而不用他了。对此,许先生一是要求补偿损失,二是要求这家单位为自己补缴3个月的社会保险。许先生的这种要求合理吗?
实际上我们这样做恰恰忽略了自己的权利,纵容了单位的违法用人行为。按《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显然,不管是什么性质的企业只要用人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对于试用期也有明确的规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3月28日京劳关发199752号)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约定试用期时,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一年以下、两年以下,分别含6个月、一年、两年。
另外,试用期间也要签订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并且规定试用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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