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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补缴的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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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薛某入职后,其社会保险账户挂在托管中心,因薛某未及时将社会保险账户从托管中心调出,单位无法为薛某办理增员手续,单位前两个月未能为薛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应当由薛某个人承担,公司没有责任。
  【情况简介】
 
  2016年9月15日,薛某到区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某科技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经查,薛某2015年5月25日入职某科技公司,2016年7月12日离职,2015年5、6月及2016年7月薛某个人在托管中心缴纳社会保险,科技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为薛某正常参保。
 
  【争论焦点】
 
  用人单位提出:
 
  薛某入职后,其社会保险账户挂在托管中心,因薛某未及时将社会保险账户从托管中心调出,单位无法为薛某办理增员手续,单位前两个月未能为薛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应当由薛某个人承担,公司没有责任。
 
  即使公司应当为薛某缴纳上述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薛某入职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离职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单位不应当为其缴纳入职当月及离职当月整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只承担薛某在职期间单位应缴纳的部分。
 
  关于滞纳金。单位只承担薛某在职期间的滞纳金,薛某个人负担部分的滞纳金单位不承担。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单位未在30日内为薛某参加职工保险是事实,也是监察部门处理保险案件的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说明用人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中扮演的是主要责任人的角色,未代扣代缴是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辩称因薛某个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能作为单位逃避责任的理由。而且,即使在2015年7月为薛某参加社会保险后,单位也可以带着相关证明材料,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薛某补缴2015年5、6月份的社会保险,所以单位提出由薛某个人承担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成立。
 
  单位提出只承担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社会保险缴纳周期是按月计算的,职工退休后领取退休金周期也是按月计算的,这种按月托收、按月记账制度实际上排除了不足一个月缴费的可能性。薛某入职当月的实际工作时间为7天,离职当月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2天,如果要求单位负担2个完整月的社会保险费有悖于社会基本规律,助长了歪风邪气,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对于职工个人来说属于不正当得利。基于以上考虑,监察大队通过协调,由职工个人承担不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指出:“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之所以会产生滞纳金,究其原因是单位没有及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本案中,科技公司没有履行2015年5、6月的代扣代缴义务,所以滞纳金只能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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