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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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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最高人民法院《纪要》,以高标准的《工伤标准》确定六级以上伤残,作为认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严重残疾”的依据,是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方针,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蔓延态势的需要。
  综观目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可谓种类繁多,五花八门,至少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标》)、《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鉴定》、《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十几种之多。对于特定的损害适用特定的标准,如职工工伤按《工伤标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道标》,是无可非议的,但对于特定损害之外的其它人身损害(下称: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鉴定却未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有的适用《工伤标准》,有的适用《道标》。由于《工伤标准》较《道标》鉴定标准相对较高,二者差异较大,同一伤残因依标准不同可能会相差二、三个等级,造成了处理结果的迥异。
 
  持《工伤标准》意见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217号《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残疾等级。根据这一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按《工伤标准》鉴定,对于一般人身损害造成的伤残,也应按《工伤标准》鉴定。
 
  持《道标》意见者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纪要》,以高标准的《工伤标准》确定六级以上伤残,作为认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严重残疾”的依据,是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方针,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蔓延态势的需要。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大多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贯指导思想,二者不能相互移植。
 
  笔者赞同后一观点。其一,《纪要》形成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尚未颁布,此时的一般人身损害案件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对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标准,一般按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并不按伤残等级给付残疾赔偿金,故没有伤残等级鉴定之必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纳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中,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实行同一标准赔偿,即规定了由全省人均收入、伤残等级考量的统一标准,既然赔偿标准同一,鉴定标准也应同一。交通事故伤残按《道标》标准鉴定,其它一般人身损害也应这一标准鉴定。否则,就会出现受害人损伤程度相同,因鉴定标准不同导致残疾金赔偿结果相差悬殊,而显失公平。其二,《工伤标准》是针对《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因《工伤标准》鉴定标准较高,职工发生工伤赔偿的标准较低,这样,从赔偿结果上缩小了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差距。如五级伤残,按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为本人16个月工资,按新《工伤保险条例》为本人18个月工资。而一般人身损害按《解释》赔偿,五级伤残则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赔偿20年的60%,如果将可支配收入折算成职工平均工资,大致相当于8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二者相差几倍之多。由此所见,一般人身损害如按《工伤标准》鉴定,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标准赔偿,存在严重失衡现象。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上述观点是从合理性、公平性方面对适用对鉴定标准问题进行的论证。而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是按《工伤标准》鉴定的,一些学理解释包括最高法院出版的理论书籍也倾向于按有利于被害人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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