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教育储蓄逾期支取,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十二条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时必须全额支取,提前支取时,储户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十三条储户办理挂失,应按《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凡因户口迁移办理教育储蓄异地托收的,必须在存款到期后方可办理,储户须向委托行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及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身份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享受利率优惠,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个人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十五条参加教育储蓄的储户,如申请助学贷款,在同等条件下,金融机构应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学校应从严管理\"证明\",对开具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严禁滥开、滥用"证明"。
第十七条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