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主客体身份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研究明确。加快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主体地位的明确,银行理财产品能够成为特定目的载体而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是重要的方向,目前监管机构正在积极推进解决。此外,上述各模式的具体设计还需要根据理财业务本身的委托代理关系或产品买卖关系的界定而进行变换调整。
其次,可引入保险机制理财产品需进行标准化设定。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手段主要以大数法则为设计基础,从可保风险的条件出发,只有信用风险为主要投资风险的理财产品才可适用保险保障机制,而信用风险资产投资类别多种多样,需要银保双方协同圈定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细分标的,并对不同信用级别的资产统计违约率和损失程度,从而厘定相应的保险费率。
再次,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规范需配套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理财产品有保证收益型、保本浮动收益型和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对不同类型理财产品有明确的销售规范。但对于采用保本投资策略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在引入保险保障机制后是否可按照保本型产品面向客户销售未有明确规定,因此相应的配套规范还需进一步明确。
综上所述,在目前银行理财业务飞速扩张发展的黄金阶段,保险与银行理财业务的新融合还有很大的空间,还可以更紧密。在现有银行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项目对接合作之外,银行与财产保险公司开展技术上的创新融合,对银行业而言,可以丰富民众的理财选择,引入第三方风险管理机制。对保险业而言,可以促进业务结构优化,更好地发挥社会风险管理职能。对大金融业而言,可以有效提高金融资本的技术替代率,提升金融资本使用效率。可以说,新融合的探索与推进,对民众、对银行、保险乃至整个金融行业都是有理、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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