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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质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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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将保险单质押获取融资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但我国法律目前对此类业务采取不明确反对也不明示支持的隐晦态度,这种情况阻碍了保险单质押业务的发展。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说都认为保险单质押仅限于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而否定保险单下的保险金请求权的可质押性。保险单分为财产保险单和人寿保险单。

  关于财产保险单,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号《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函》明确禁止财产保险单质押。质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质押。

  关于人寿保险单,《保险法》第55条第2款“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这几乎是惟一的一条关于人寿保险单质押的法律规定,即便如此,我们也可以从反面推导出人寿保险单可以质押当属不争的事实。保险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人以其持有的个人人寿保险单为质押物,通过保险公司向银行办理贷款的短期融资手段,是保险公司为解决客户在购买保险后短时间内急需用钱的燃眉之急,避免客户因非自愿退保产生经济损失而推出的一项全新服务措施1。然而,人寿保险单质押不是没有法律上的问题的,一是依据人寿保险单确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期限与质押贷款期限的关系问题,人寿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支付期限一般都比较长,很难和贷款期限相衔接,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贷款的管理。二是保险单的财产权利属于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是保险单质押贷款的出质人,应由受益人和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但根据保险法规定,不仅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而且投保人还可以中途退保,显然银行的债权难以得到保障,风险是较难控制的2。三是关于人寿保险单质押的法律规定的缺位,在实务中操作起来是比较困难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混业”的冲动可以带来彼此的双赢,人寿保险单质押不会因担保法没有规定而失去市场空间。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对受益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在实务中,一般还做了分类。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业务中的受益人分为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前者一般是被保险人本人,后者则可以由被保险人指定。

  投保人、债权人、保险公司在办理人寿保单的质押时,应当履行完备的法律手续。因为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三者所享有的保单权益是不同的3。投保人对保单价值享有权利;被保险人对生存保险金享有权利;受益人对身故保险金享有权利。所以,商业银行在设定保单质押贷款时应当明确所有权所涉及的范围,以免处分了他人权利而产生不必要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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