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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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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人的人格利益。投保人发生死亡、伤残等事故,对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应适用利益补偿原则。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案情2000年10月27日,原告王金虎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王金虎投保主险平安康泰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还规定了十一项免责条款,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如受第三人侵权而得到第三人的赔偿,被告可以对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3年8月6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因与案外人侍海龙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而受伤。经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0195.57元,该医疗费用由肇事车主支付了13600元,原告支付了6595.57元。此后,原告依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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