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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儿高中教育年金保险条款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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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投保年龄:满28天—14周岁   缴费方式:趸交、5年交和交至15周岁

  投保年龄:满28天—14周岁

  缴费方式:趸交、5年交和交至15周岁

  保险期限:

  保险特点:

  子女教育成长寄托父母心愿

  准备高中年金提前规划支出

  学业有成祝贺激励孩子进取

  交费方式多种适合不同家境

  享受保单分红利于资金运作

  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保险

  1.高中教育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险金额的20%给付"高中教育保险金"。

  2.学业有成祝贺金被保险人生存至17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学业有成祝贺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后至其17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身故,本公司按照保证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保单红利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本公司每年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的分配。若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红利领取方式之一:

  一、累积生息:红利留存于本公司,按本公司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储存生息,并于本附加合同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

  二、抵交保险费:红利用于抵交下一期的应交保险费,若抵交后仍有余额,则用于抵交以后各期的应交保险费。抵交保险费方式下红利余额不予计息。抵交保险费方式在交费期满后自动变更为累积生息方式。

  三、购买交清增额保险:依据被保险人的当时年龄,以红利作为一次交清保险费,按相同的合同条件增加保险金额。如投保人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以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项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满17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止。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申请

  一、生存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生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和其监护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约定的保险金领取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后给付。

  第十二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本附加合同中止时,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从附加合同中止日起停止计息,交清增额保险的效力同时中止。

  第十四条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附加合同已持续有效达一年以上并具有保证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保证现金价值与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之和,扣除保单各项欠款本息后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办理减额交清后投保人不再享有红利分配权。本公司退还投保人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及用于抵交保险费的红利余额。主合同办理减额交清时,本附加合同必须同时办理减额交清。

  第十五条保单贷款

  本附加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以凭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保证现金价值与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之和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与2.0%之较大者+2.0%"。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投保人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其所欠的贷款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计息。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它各项欠款达到保单保证现金价值与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之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附加合同效力恢复。本附加合同复效后,本附加合同中止当时存在的交清增额保险在补交其现金价值差额后同时复效,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重新开始计息。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且本公司有权对已分配的红利进行调整。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九条附加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二十条附加合同解除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保险期满。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签发保险单的本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保证现金价值〗指保险单上"现金价值表"所列明的金额。

  〖现金价值〗指保证现金价值、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累积红利余额以及用于抵交保险费的红利余额之和。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本条款约定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2.0%较大者"+2.0%计算。

  〖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为保证现金价值、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累积红利余额以及用于抵交保险费的红利余额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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