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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否约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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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王某和甲银行签订了个人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甲银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塔吊,王某向保险公司办理甲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关保险金应用于清偿借款合同本息和费用。王某同时向甲银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称对借款合同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后王某依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为甲银行。

  案情简介

  王某和甲银行签订了个人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甲银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塔吊,王某向保险公司办理甲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关保险金应用于清偿借款合同本息和费用。王某同时向甲银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称对借款合同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后王某依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为甲银行。

  保险期限内的某日,该塔吊在一工地因洪水导致毁损,王某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在索赔申请书中显示接受赔款的为甲银行,并附有甲银行的账号,王某在索赔申请书上签字。乙保险公司对受损塔吊定损为27万元。后王某向乙保险公司另外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账户后,乙保险公司向王某付款27万元。甲银行以乙保险公司、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保险赔偿金2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理由为:王某和乙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甲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塔吊因洪水冲击倒塌受损后,乙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并定损,但乙保险公司一直未向作为第一受益人的甲银行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王某与乙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并交清保费,现发生事故,乙保险公司查勘并定损,但其并未将保险赔偿金转入二被告约定的甲银行的账号,而是擅自将保险赔偿金转至王某处,违反双方约定。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王某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权益享有所有权,依法其对于该权益享有处分的权利,该权益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所获得的权益,而非保险标的本身,因此其将该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且乙保险公司知晓,符合法律关于财产处分、权利转让的规定。保险法虽未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受益人,也未禁止,受益人并非人身保险合同的专用名词,签订保险合同的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第二被告将自身财产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从而享有该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权利及财产权利,故原告享有保险合同中关于赔偿款的主体资格。甲银行和王某约定甲银行对王某所购买的塔吊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赔款优先冲抵借款合同的本息和费用。现甲银行依约定作为保险合同权利受让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王某未经甲银行同意擅自收取保险赔偿款,违反合同约定,损害甲银行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甲银行27万元,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财产险受益人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在保险实务中,当投保人所投保的财产系从金融机构贷款购买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多要求借款人将其指定为受益人,以确保金融机构的利益得到保障,财产险受益人的约定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应一概以法律无明确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签订人为乙保险公司和王某,甲银行并未参与,乙保险公司和王某可以约定甲银行为受益人,也可以协商变更该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按照王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将赔偿款支付给王某,这就以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改变了原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银行作为第三方,无权限制乙保险公司和王某必须履行保险合同的原有约定,因此乙保险公司将赔偿金支付给王某,并不能视为违约,甲银行要求乙保险公司和王某依据保险合同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笔者以为,本案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三个:

  1.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否约定“受益人”?

  2.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否享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3.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变更“受益人”?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否出现“受益人”应予以明确

  (一)实践中大量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存在规范的事实基础

  在保险实务中,当投保人所投保的财产系从金融机构贷款购买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多要求借款人将其指定为受益人,以确保金融机构的利益得到保障。如在房屋抵押贷款情形下房主以贷款银行为受益人办理的财产保险,车辆抵押贷款情形下车主以贷款银行为受益人办理的财产保险。另外在财产名义主体和实际主体不一致的情形下,名义主体为被保险人,而实际主体有可能被约定为“受益人”,如车辆登记证书显示车主和实际控制车主不一致,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为车辆登记证书显示的车主,实际控制车主为“受益人”。

  (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出现的“受益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1.有些法官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有效

  (1)题述案例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王某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权益享有所有权,依法其对于该权益享有处分的权利,该权益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所获得的权益,而非保险标的本身,因此其将该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且乙保险公司知晓,符合法律关于财产处分、权利转让的规定。保险法虽未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受益人,也未禁止,受益人并非人身保险合同的专用名词,签订保险合同的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财产险受益人的约定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应一概以法律无明确规定认定无效。

  江苏法院网刊载的金湖县人民法院鲍相华《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中银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范围及合法性》一文中认为:在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受益人不违反保险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应加以保护。

  (2)有些法官认为财产保险中不能约定“受益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刊载的中牟县法院王丽超《财产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是否合法》一文中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银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保险金。理由是①《保险法》第18条3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只有人身保险合同才设立受益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没有法律效力,银行的所谓受益人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②投保人(即借款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银行的方式突破了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亦违反了保险业谁投保谁受益的传统规则和经营理念。③银行作为贷款人,其权利完全可通过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赋予的债权请求权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还款,而非直接越位请求给付保险金。

  福建法院网刊载的仙游县人民法院颜洁《财产保险合同中能否约定受益人?》一文中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是自己,却是另外的“受益人”,投保人履行了义务却未获得相应的权利,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④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⑤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是否享有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1.题述案例一审法院认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题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王某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权益享有所有权,依法其对于该权益享有处分的权利,该权益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所获得的权益,而非保险标的本身,因此其将该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且乙保险公司知晓,符合法律关于财产处分、权利转让的规定。第二被告将自身财产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从而享有该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权利及财产权利,故原告享有保险合同中关于赔偿款的主体资格。

  2.厦门海事法院陈亚法官认为第一受益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

  厦门海事法院陈亚法官《船舶保险中“第一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提出,船舶保险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有效,但该“第一受益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受益人,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合同法》中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第一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不认可《合同法》中的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故“第一受益人”不能以原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保险合同之诉,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变更“受益人”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有效,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保险合同中关于赔偿款的主体资格,即享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索赔申请书中显示接受赔款的为甲银行,并附有甲银行的账号,而王某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账户后,乙保险公司将案件赔款支付给王某个人。二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王某提供自己银行账户的行为表明自身变更了原合同中的内容,即被保险人将原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甲银行变更为自己,并最终判决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这表明二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除法律方面的思考外,笔者以为二审法院显然考虑了一个现实问题,乙保险公司已经向王某支付了赔偿款,如果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银行支付赔款,就出现了一起事故两次赔付的问题。判决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作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甲银行尚有救济途径,其可以在按揭借款合同项下向王某主张权利。如果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赔款给甲银行,那么乙保险公司从王某处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27万元赔款的依据是什么?这对于乙保险公司来说其权利就无救济途径。

  综上,对于上述“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否约定‘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否享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变更‘受益人’”这三个问题,由于保险实践中经常出现,而审判实践中又存在不同的认识,这样一来,就出现了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审理后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样的结果显然无法对于保险实践起到有效的指导意义。在《保险法》修订过程中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亟须对上述问题明确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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