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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基数和比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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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4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经研究,决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基数和比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关于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基数和比例的通知

  各参保单位:

  根据《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4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经研究,决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基数和比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正常补缴:指企业职工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因企业原因而未参保的补缴。补缴基数为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补缴比例为补缴时当年的比例。

  (2)中断补缴:指续保职工中断缴费年限期间的补缴。补缴基数为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300%(其中,2007年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2008年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300%),补缴比例为20%。

  (3)“五八城迁”子女补缴:符合杭劳险[1998]168号规定参保的“五八城迁”子女,从第一次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起都应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与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相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仍不满十年的,应在办理参保手续时一次性补缴满十年。补缴标准按“中断补缴”处理。

  (4)“先延后补”补缴:在扩面参保中,职工从办理参保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十五年,经批准允许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五年后,其缴费年限仍不满十五年的,允许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先一次性补缴不满十五年的年限(补缴时间最短不少于一年)。补缴标准按“中断补缴”处理。

  (5)“原行业统筹”人员补缴:指“原行业统筹”人员个人账户转入我区,参加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因我区从1987年7月起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行业实行统筹起始时间不一致。若1987年7月前有视同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的,必须补缴1987年7月至行业实行统筹起始时间之间的年限,才能计算1987年6月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1987年7月以后至行业实行统筹起始时间之间,有视同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的,自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之月(知青工龄、军龄、城迁随迁子女工龄、冤假错案等工龄除外)起补缴。补缴标准按“中断补缴”处理。

  (6)其他人员补缴:指原有视同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的人员参加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若1987年7月前有视同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的,必须补缴1987年7月至参保时的年限,才能连续计算自参加工作至1987年6月的视同缴费年限;1987年7月以后有视同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的,自可以计算连续工龄之月(知青工龄、军龄、城迁随迁子女工龄、冤假错案等工龄除外)起补缴。补缴标准按“中断补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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