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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女职工可享128天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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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符合规定按日享受生育津贴:“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8天生育津贴;生育婴儿的,在享受98天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基础上,增加30天生育津贴。

  符合规定按日享受生育津贴:“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8天生育津贴;生育婴儿的,在享受98天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基础上,增加30天生育津贴。

  女职工遇下列情况增加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天津市日前发布《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明确了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方法,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等相关规定。规定指出,天津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资金构成。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征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5%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天津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天津市计划生育规定。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其中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天津市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其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4计算。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8天生育津贴;生育婴儿的,在享受98天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基础上,增加30天生育津贴。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天津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规定还详细明确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天津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增付的规定除外。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或者欠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天津市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2016年11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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