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的,保险公司按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公司已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按如下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已从社保获得补偿:
扣除社保补偿部分后按每次100元免赔额,10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未从社保获得补偿:
按每次100元免赔额,8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除外医院:如下地区所有医院:北京市平谷区、密云县、怀柔区;河北省三河市;天津市滨海区、静海区;辽宁省铁岭市;山东省禹城市、栖霞市、潍坊市高密县;河南省信阳市、焦作、郏县、通许县;四川省宜宾市、甘孜、阿坝、凉山州;福建南平。
-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意外住院津贴日额计算给付保险金。
意外住院津贴每次免赔天数3天,单次给付最长不超过180天,全年累计不超过180天。
除外医院:如下地区所有医院:北京市平谷区、密云县、怀柔区;河北省三河市;天津市滨海区、静海区;辽宁省铁岭市;山东省禹城市、栖霞市、潍坊市高密县;河南省信阳市、焦作、郏县、通许县;四川省宜宾市、甘孜、阿坝、凉山州;福建南平。
-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经卫生行政部门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保险公司认可的公立医疗机构诊断,并经放射性检查(如X射线、CT等)证明符合本保险合同定义的骨折的,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骨折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向被保险人给付骨折保险金。保险期间内,基于被保险人同一骨的骨折给付,以一次为限。
-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期间内猝死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猝死保险金额”给付猝死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保险合同中的“猝死”指身体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六小时(含)以内发生的死亡。 该急性症状是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诊疗且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突然发生的。猝死的具体认定以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猝死证明为准。
-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急性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的,保险公司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而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且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5日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疗机构或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的,保险公司按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90日内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按如下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给付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已从社保获得补偿:
扣除社保补偿部分后按每次500元免赔额,9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未从社保获得补偿:
按每次500元免赔额,7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除外医院:如下地区所有医院:北京市平谷区、密云县、怀柔区;河北省三河市;天津市滨海区、静海区;辽宁省铁岭市;山东省禹城市、栖霞市、潍坊市高密县;河南省信阳市、焦作、郏县、通许县;四川省宜宾市、甘孜、阿坝、凉山州;福建南平。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公司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60日。但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90日。
3、保险公司所负给付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保单载明的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4、本条款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公司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遭受经临床医学诊断需进行紧急治疗以避免生命或健康永久性损伤的突发病症,且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突发急性病不包括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