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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模式管理中 谁更能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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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企业的年金规模也随之快速增长,如何管理好企业年金,也已成为一个社会各方关注的热门话题。那么,年金模式管理中,受托人与受托群谁更能承担责任呢?

  前不久在清华大学举办的第七届中国企业年金论坛上,围绕“受托人法律责任与投资绩效评估”这一专题讨论,中外专家、学者之间存在着两种明显不同的认识和路径选择主张,尤为引人注目。

  国内选择“一层信托+二层委托”

  国外偏爱“转受托”

  一类专家的核心观点是:“企业年金受托人是年金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按照受益人现在和将来的最大利益来履行职责。其中,受托人的投资等权力可以自己行使,也可委托外部专业机构,但要替代理人的行为负责”。此类专家主要从受托人的法律职责角度出发,指出我国企业年金是全权信托责任,但存在第一层的信托关系,和第二层的由受托人对其他三种人即投资人、托管人、账管人的委托代理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另一类专家,特别是会议邀请的外方专家,依据行为特征是否承担受托责任来作判断,因而有了“受托群体”的概念,直接将年金受托人描述为一个“群体”,即承担受托责任的人包括了年金的“受托人、账管人、投资人、托管人”。

  在我国现行的年金管理模式中,第一层信托合同关系与第二层的委托合同关系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内涵。“受托人要对基金的投资和运营结果承担最终责任”。这也与《信托法》第三十条:“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和《民法通则》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界定相一致。

  而外方专家之所以提出“受托群体”的概念,实际上是从“转受托”的角度,即专业机构如年金投资人、账管人、托管人只要参与了年金信托财产的管理,就相当于承担了相应的受托责任,也要对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负责。

  可以说,由于我国信托模式下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国外通行的“转受托”存在着根本的法律内涵和责任界定的差别。典型的对比是,同样借鉴英美法系的中国和日本的《信托法》,在界定“转受托”和“委托代理关系”时,就存在本质的差别。日本的受托人所委托的代理人,要直接为受益人的利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转受托责任,它不对受托人负责,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它对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及其产生的责任都归其自己即转受托人所有。

  据了解,其他国家的《信托法》也一般只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的选任与监督负责,如果受托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即使信托财产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损害,受托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所委托的代理人负责,即事实上的“转受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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