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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公司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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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法院判决,工会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保险,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性不因保险利益的变化而变化。此外,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合同当事人;原单位和保险公司作为签约双方,在没有征求李某意见的情况下以书面批单形式解除合同,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不能发生解除效力。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公司职员。公司工会为拓展员工福利,于2011年6月1日为所有员工办理了为期三年的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受益人为员工本人,保险费由工会经费一次性缴清。一年后,李某离职去了竞争对手企业。原公司通知保险公司开具批单并解除了李某的保险合同,期间和事后都没有书面通知李某。2013年3月,李某被查出罹患肝癌,向保险公司递交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李某没有保险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并且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赔付。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工会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保险,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性不因保险利益的变化而变化。此外,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合同当事人;原单位和保险公司作为签约双方,在没有征求李某意见的情况下以书面批单形式解除合同,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不能发生解除效力。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

  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可保利益确定的时间点;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是否需要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

  一、《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为本单位员工谋福利,关心职工生活,是工会的职能。在本案中,李某原单位的工会组织,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保险,是其履行职能的体现。依据《保险法》第31条第4款,李某作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原单位或工会组织对李某具有可保利益。在被保险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签订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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