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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保单应可用于非投保人的融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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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国保险报》2009年12月9日论坛版所刊许栩《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探讨》一文,就以寿险保单为质融资问题作了研究,笔者阅后深得启发,然觉“许文”对质押制度及有关概念理解有误,结论有失妥当。

  一、寿险保单应可用于非投保人向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担保

  “许文”认为:保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人通过以保单作抵押,向保险公司取得贷款。

  我国法律虽对质押与保单质押未直接予以定义,但《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223条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据此:(1)质押与抵押是不同性质的担保方式,保单作为权利凭证,以其担保债权的行为为质押,而非“许文”所称的“抵押”。(2)出质人可以为借款合同的第三人,即保单可用于非投保人的融资担保,借款人不必须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可以是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人。(3)提供贷款者既可以是保险公司,亦可为其他金融机构。“许文”下文中也提出:在美国,一般人寿保单的持有人通常可以在保单的现金价值范围内向保险公司或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可见,“许文”保单质押贷款定义对保单质押贷款相关主体与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判定是错误的。

  二、可以用作质押的保单不惟终身寿险保单

  “许文”在分析保单可予质押贷款的原因时提出:是由于均衡保费制的实行,使得终身寿险的投保人在保单初期所缴纳的保费高于其当期的各种支出。

  保单之所以能用于质押系由于现金价值,但:(1)有现金价值的保单在我国并不限于终身保险,大多定期寿险尤其是定期生死合险保单也积累现金价值,也可作为融资担保。(2)保单现金价值的形成,亦非惟均衡保费制的实行。我国目前寿险实务中,普遍采用趸缴保费和限期缴费方式。趸缴保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直接形成现金价值;限期缴费方式的保单,保险费在约定期间内或约定年龄前缴清,此后即成为缴清保单,该保单亦因超过保费而形成现金价值。“许文”中所述的在整个保险期内均需缴费的均衡保费制保单实务中比例非常小。(3)在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中,现金价值来源于投保人旨在赚取投资收益的溢缴保费及其投资收益。如投资连结保险,资本利得或损失一旦发生,无论其是否实现,都直接反映在到保单的现金价值上。因此,“许文”将可用作质押的保单理解为均衡保费制下的终身寿险保单,是片面的。

  三、美国的“保单贷款条款”

  “许文”提出:(美国)大部分州的保险法均要求具有现金价值的险种应包含保单质押贷款的内容。

  据齐瑞宗、肖志立所着《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P397,(美国)各州法律都规定,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必须载有保单贷款条款,非为“许文”所提出的“大部分州”有此项要求。且要求订入保单的是“保单贷款条款”(policyloanprovision),而非“许文”所称“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该条款亦非通常意义上的债权人借钱给债务人的贷款,而是保险人在该保单项下最终必须支付给保单所有人的部分预付款项。该条款在保单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保费自动垫缴条款(亦称“应缴保费自动转为贷款条款”,automaticpremiumloanprovision),即当投保人到期未缴保费,如保单有足够的现金价值,则以保单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应缴保费以维持合同效力;垫缴金额自动转为投保人的贷款。由于系自动贷款,在启动自动垫缴功能时不需办理贷款手续,亦就无所谓将保单“质押”,故该条款不称为“保单质押贷款”条款。

  四、养老保险多为终身生存年金

  “许文”认为:(企业年金)属于定期生存年金的一种。

  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标准术语》P45:企业年金: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企业自愿发起设立并享受一定税收优惠的具有补充性质的养老保险。P44:团体养老保险:以某个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的成员为被保险人,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承保,在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养老金的人寿保险。目前国内养老保险大多采终身年金方式,即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后按期领取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死亡为止。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团体年金保险条款》第6条: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选择的年金类型负相应的保险责任。选择平准年金:……若被保险人自年金开始领取日起十年后仍生存,本公司继续给付年金,直至其身故。选择增额年金:……若被保险人自年金开始领取日起十年后仍生存,本公司继续给付年金,直至其身故。选择定期平准年金:本公司自年金开始领取日起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给付期限分为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或十年五种,由被保险人选择。本公司保证给付约定期限的年金。给付完约定期限的年金后,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因此,定期年金仅是年金保险可选择的一种领取方式之一,并且如果约定为确定年金,则在所约定的领取期内,年金给付不因被保险人死亡而终止。“许文”所作企业年金“属于定期生存年金的一种”的定论是不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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