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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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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单、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声明书和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及由此引起的并发症,必须住院治疗两次以上时,若每次出院日期与再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日,本公司视为一次住院,按第五条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八条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最低为人民币5,000元,最高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九条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和费率计算,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续保时一次交清。本公司调整费率的,本合同的续保保险费按续保时的费率重新计算。

  第十条交费宽限期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若本公司同意续保,则自届满日起六十日为续保保险费交费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续保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第十一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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