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IC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挂床、分解住院和降低住院标准等不正当的办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三十九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出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违反药品价格管理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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