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5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患者放射治疗费用和化学药品治疗费用,肾功能不全患者血液透析、腹膜透析液费用,肾移植后服用抗排异药物的费用;
(四)门诊统筹费用;
(五)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员的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八)参加本统筹地区以外的社会医疗保险已报支部分的费用;
(九)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范围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参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至支付限额的,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通过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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