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变动的,用人单位或本人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按以下办法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应及时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缴费有间断的,必须补缴间断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间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二)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凭有关调动(流动)证明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或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账户实际余额随同转移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外地参保人员流动到本市就业的,其在其他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关系与本市医疗保险关系续接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及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不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经办机构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五)参保人员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待遇变更手续,从办理变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六)参保人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账户的实际余额,按规定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处置资产时,应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取足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缴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提取标准:在职职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分流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退休人员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一次性缴费标准提取。退休人员原已补足缴费年限的,不再计提。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章 个人医疗账户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账户,制发统一的《职工医疗保险证》、《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卡》。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根据医保类别和不同年龄分别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从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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