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应当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三)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四)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一类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二类医保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一类医保的,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参加二类医保的,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时,其已退休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在参保时一次性缴清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本市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以本市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缴费工资,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以本市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缴费工资。
无法确定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2007年7月1日后参加医疗保险,参保职工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至退休时满20年(240个月),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本人均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2007年6月30日前参加医疗保险、参保职工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至退休时满5年(60个月),且包含本人在本市实施多层次医疗保险制度(2003年4月)前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男满25年(300个月)、女满20年(240个月),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本 人均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参保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但缴费年限不满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或本人必须在参保职工退休时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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