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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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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失业保险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一致,单位缴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缴费以本人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的比例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八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人社部门做好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

  失业保险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一致,单位缴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缴费以本人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的比例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法定原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通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因合并、分立、转让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和受让单位负担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我市参保人员失业后,统一享受以下待遇:

  (一)依缴费年限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每月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享受的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到当地人社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持失业证明、住院证明、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住院医疗补助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女性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持有关证明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

  (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

  (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补贴;

  (八)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根据本人申请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九)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市县分级征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下达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基金支出计划。

  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根据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实际支出水平,综合考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失业保险基金。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失业保险基金正常超支的部分由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减收部分和超出支出计划的增支部分,由相关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自行筹资解决。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历年结余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统筹前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结余基金仍留存当地管理。确需动用结余基金的,应经市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当月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额缴存本级财政专户,计划内正常基金支出由本级财政部门按计划在每月10日前拨付到经办机构支出账户。上季度产生的基金收支差额,由本级财政部门在本季度第一个月份对经办机构支出账户进行调整。

  财政基金专户和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账户,分别从历年基金结余中留足2个月的周转金。周转金定额需要调整的,应由县级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级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额记账、差额结算,市级统一管理。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将上季度基金收支差额上解市级经办机构。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将上季度收入、支出情况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收支差额划转资金;第四季度基金划拨在年末结束,当年12月31日前全部收支账户清零。计划外、政策性支出,审批后由市级统一拨付。

  第十七条 各级要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化建设,加快完善职工个人缴费和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记录,实现资源网上共享,全面提升信息网络化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和失业调控,确保失业保险平稳运行。用人单位裁员达到20人以上或者裁员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裁减人员方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同级人社部门报告后实施。

  第十九条 建立失业保险考核奖惩机制。市里每年对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失业保险工作年度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当年基金结余、基金安全、政府失业调控措施、失业人员增长控制、信息化管理程度等指标进行综合考核,视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奖励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具体奖惩办法由市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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