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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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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女职工日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人平缴费基数除以30日之商。日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除以30日之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7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职工所在的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或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相同,市、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参加本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生育保险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发展规划;

  (二)贯彻职工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执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查;

  (五)根据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生育保险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六)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和考核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七)公布统筹地区上年度生育保险分娩平均医疗费用。

  (八)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第六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稽核和管理;

  (二)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生育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六)审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情况。

  第七条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三章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率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育费用的变化,以及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生育保险费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储存的利息收入;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并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全额安排,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四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除补交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享有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

  下列情形,可增加产假: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三)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七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由单位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日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人平缴费基数除以30日之商。日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除以30日之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因本条第(一)至第(四)项所规定的措施而产生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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