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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护理费须依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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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案情:
 
  2012年3月1日,金某到日照某建材公司担任锅炉工。2013年1月13日,金某在工作中受伤。为治伤,金某住院治疗37天。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金某的伤残程度为5级,无生活护理依赖。双方对工伤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金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建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建材公司辩称,金某住院期间,单位已派人护理,无需再支付护理费。
 
  说法: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金某提供的诊断证明或住院病案等,均未有其在出院后的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金某无生活护理依赖。基于此,金某要求建材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仲裁委依法裁决:建材公司支付金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511元;驳回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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