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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行为的错位与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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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实施至今已经十余年。但据笔者观察,一个围绕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的问题在许多地方普遍存在,至今未见废弃迹象,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实施至今已经十余年。但据笔者观察,一个围绕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的问题在许多地方普遍存在,至今未见废弃迹象,即:伤残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在急需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坚持把本应该由伤残职工享受的款项支付给其所属企业,然后再由企业转给伤残职工。此做法名曰对“公”不对“私”,由此导致了个别无良企业故意拖延甚至克扣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伤残职工或者工亡职工家属心灵上造成了二次伤害,后果引人深思。

  关于伤残职工如何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这样的“细节”问题,无论是《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或者是相关政策均未见明确规定,而且笔者认为亦无需作出规定,因为这纯属常识问题。首先,《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是公民的法定权利。该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则更加具体地体现了国家对伤残职工或者工亡职工家属的殷殷关爱之情。其次,《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对工伤保险关系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和劳动者三方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工伤保险关系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和劳动者分别扮演了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角色。三者在工伤保险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权责关系是明确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由此可见,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天经地义。又根据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待遇的领取性质上并无二致。其它险种的保险待遇都能够按照规定及时支付给职工,那么在职工发生伤残或者工亡情况下,还要求职工或者其家属冒着被个别企业欺凌的风险,“绕道”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这种想法和做法就着实耐人寻味且令人匪夷所思。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笔者认为,这句话同样适用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将工伤保险基金款项支付给企业而不是伤残职工的做法,之所以一直秘而不宣的实际运用而未见诸书面文字,只能说明一个问题:该做法的倡导者对此可能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只是出于某种不可言明的考虑,还是按照自己的想法行事罢了。这样的做法未免任性且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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